(2014)朝刑执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挪用资金罪监外执行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执字第2344号罪犯罗×,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3)朝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司法局于2014年7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罗×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罗×自法院判处后于2013年5月到肃州区司法局总寨司法所报到后,至今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经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其亲属亦不知其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罗×裁定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自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后,由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司法局总寨司法所实施社区矫正,按规定应每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一次。该犯自2013年5月6日到司法所报到后,再未到过司法所,仅通过电话与司法所联系,并由家人代交思想汇报。2014年5月起,该犯下落不明,现处于脱管状态。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司法局总寨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罗×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情况汇报、对张梅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罗×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朝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罗×宣告的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对罪犯罗×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期羁押的34天亦予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欢代理审判员 魏 颖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