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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玉娟与被告李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娟,李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孔玉娟,女,汉族。被告李福海,男,汉族。原告孔玉娟与被告李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娟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5月24日之前偿还。迄今为止,被告尚有100000元未归还原告,经过多次协调和索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按银行年定期存款利率3.5%计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来往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以每日1200元,共计4日)、食宿费1200元(以每日300元,共计4日)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孔玉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福海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孔玉娟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李福海借款情况。被告李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孔玉娟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是被告李福海出具的借条并有李福海签名,且本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李福海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原告孔玉娟庭后提交其为追索欠款所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票据13张(其中火车票6张,计1843元;汽车票4张,计180元;北京市出租车发票1张,计33元;商城县金达宾馆发票2张,计200元;费用合计2256元)及租赁协议、联营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为追索欠款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依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以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9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全部还清。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9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海向原告孔玉娟借款立有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福海欠原告孔玉娟余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福海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仅约定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年定期存款利率3.5%计付利息的请求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海未按期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酌定其为起诉和出庭两次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用计2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海欠原告孔玉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定期存款利率3.5%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李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孔玉娟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2256元;三、驳回原告孔玉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李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田祥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