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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德华诉冯玉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冯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陈德华,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冯玉清,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德华诉被告冯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料门市赊购变压器等电料合计货款273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在2012年7月20日偿还10000元,余款1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3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料门市赊购变压器等电料合计货款273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10000元,余款173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玉清尾欠原告货款1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清偿还原告陈德华货款17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