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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程天华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天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榕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天华,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何晨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校园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炳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天华诉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11日在闽侯县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目录下公示了编号为2011-146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要求。在起诉状中程天华陈述其房屋2011年11月起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危房。庭审中,程天华也确认施工单位是2011年开始施工的。因此,可以推定程天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程天华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天华的起诉。上诉人程天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位于长江村十字街南12号的房屋遭到毁坏,遂向闽侯县公安局报警。该处房屋于2013年12月27日被拆除,随即施工单位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强行打桩,上诉人质疑,故向被上诉人了解施工单位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给出书面答复及相关的施工证件复印件,且在上诉人房屋所处地的周边也未见该标段公示张贴有相关的施工许可等相关信息,致使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出现了时间上的表述错误。后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才知晓被上诉人核发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由于年龄大的因素,未听清楚审判长的询问及未认真核对庭审笔录,以致把拆除公司将房屋毁坏错误表述为施工单位的行为。被上诉人所述将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网上公布一事,由于上诉人不会使用电脑,被上诉人也未告知,故并不知晓该事实。上诉人在12号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才知道施工单位情况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未查清事实及认定上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一审裁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关于“(2014)侯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存在未查清事实及认定上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依据均不能成立。201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在闽侯县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目录下公示了涉诉编号为2011-14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且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房屋于2011年11月起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危房,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确认施工是2011年开始的,因此,上诉人早在2012年1月11日,就应当已经知道涉诉编号为2011-14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述称:一、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征收并被依法拆除,且获得补偿,其与本案已经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为改变县城面貌,第三人依法向闽侯县闽侯县建设局申请取得的004号《拆迁许可证》,对讼争的土地进行拆迁、旧城改造安置房建设。2011年12月27日,原闽侯县建设局作出侯施字第(2011)14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2年1月主动公开相关的信息情况,同时,福建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对此上诉人均是知道的。因此,上诉人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驳回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闽侯县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颁发侯施字(2011)14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程天华所有的闽侯县甘蔗镇长江村十字街南巷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屋)位于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范围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程天华虽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12号房屋于2011年11月起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危房,但知道施工行为不足以推定上诉人程天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程天华的起诉,裁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思勇代理审判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