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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夏彬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彬,男,身份证号:522730199306142214,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谷龙乡小谷龙村老场坝组18号。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夏彬酒后驾驶贵ANX714(临)号小型客车搭乘王某某等6人,由南明区蟠桃宫经东二环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行至东二环保利路段时该车发生侧翻,事故致该车受损,车内乘客王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贵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夏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彬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夏彬酒后驾驶贵ANX714(临)号小型客车搭乘王某某(系夏彬的同学)等6人,由南明区蟠桃宫经东二环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行至东二环保利路段时该车发生侧翻,事故致该车受损,车内乘客王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贵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夏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夏彬与被害人王某某之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50000元,被害人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夏彬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夏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彬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确认。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夏彬的同学,案发后被告人夏彬主动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的父母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乾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