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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复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宇成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复字第146号被告人刘宇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浙江省嵊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9月5日因犯重婚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宇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中对刘宇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认定刘宇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宇成携带毒品乘坐云K076**号客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5时50分,途经214国道新公路景洪市至勐海县33公里处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刘宇成携带的标有“金富来”字样的黄色纸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片,净重1495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实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在查缉过程中,抓获刘宇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查获毒品的种类、数量;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办机关依法扣押刘宇成携带的涉案毒品及包装物、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号码159685XXXX、1591261****);通话清单及通话分析,证实刘宇成与其供述交给其毒品的“陌生男子”(号码1309962****)共通话18次;证人刘某某证实其驾驶云K076**号客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客运站前往景洪市途中,边防武警从一名乘客(指刘宇成)标有“金富来”字样的苹果纸箱里查到一些红色药片状的东西;被告人刘宇成对其受一名叫“明明”的老乡介绍,到勐海县打洛镇接到一“陌生男子”交给的藏有毒品纸箱,乘坐客车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刘宇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刘宇成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严惩,鉴于在案无证据证实其系毒品出资者、所有者,不能排除尚有其他人员参与犯罪,且刘宇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53号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宇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宇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刘宇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津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