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志福、舒城县三沟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志福,舒城县三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伦,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家海。被告:马志福,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公司员工。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运输公司)与马志福、舒城县三沟车队(以下简称三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福、被告三沟车队、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农村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13时6分许,万家海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翡翠路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附近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告马志福驾驶的车牌为皖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马志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受损后经维修用去维修费等费用18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维修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98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志福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赔偿多少与被告马志福没有关系。三沟车队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人保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修复费用应当经司法机关鉴定或评估,且由于被告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险致使原告的车损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付;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评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3时6分许,万家海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号拖拉机,沿翡翠路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附近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马志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xxxxx**号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第3401235201312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家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志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被合肥海达汽车修理厂拉走维修,共花费施救费(内含转货)1800元、维修费16880元。另查,万家海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单位是新农村运输公司,万家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马志福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是三沟车队,马志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皖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万家海与马志福的共同违法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家海负主要责任,马志福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新农村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万家海与马志福按事故责任即7:3比例分担责任,马志福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根据其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提出肇事车辆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不是法律强制性条款,其次该条的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且保险公司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实际损失确定,且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肇事车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及时报险的情形,故本院对人保舒城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新农村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8600元(票据金额为188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4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