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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蒲圻铁山社区*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与女友陈某甲在赤壁市赤马港新街口路口倒车时与李某的三轮车相撞,随即二人发生争吵,此时在不远处的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见状,便过来扇了李某一巴掌,陈某乙便与李某厮打起来,被告人宁某某便帮忙殴打李某,李某的母亲吴某某赶来劝架,被推倒在地,导致左股骨胫骨折。随后,被告人宁某某从花坛拿起一根木棍殴打李某,李某左手一挡,导致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李某的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李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马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在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