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鲍钦宇与王豹雄、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钦宇,王豹雄,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鲍钦宇。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任圣炜,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豹雄。被告:王玉珍。原告鲍钦宇为与被告王豹雄、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钦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任圣炜,被告王豹雄、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钦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豹雄系好友,2013年4月开始,因被告王豹雄、王玉珍的公司经营运转急需资金,所以被告王豹雄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借资金用于其公司经营。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七次共出借给被告王豹雄2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0.8%。但被告王豹雄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且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王豹雄、王玉珍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两被告所开办的公司经营,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豹雄、王玉珍归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0元(自2014年3月暂计至起诉日,之后另计算至付清日)。审理中,基于原告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诉请为: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0.8%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被告王豹雄答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属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3月10日。2.借款当时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诉称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不是事实,两被告没有共同经营的公司,本案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而是用于归还原告欠陈慧毅的借款本息。3.原告与被告王豹雄是好朋友,原告与被告王玉珍根本不认识,借款是被告王豹雄向原告所借,被告王玉珍对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中签字,被告王玉珍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珍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鲍钦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七份、宁波银行存款回单三份、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三份、原告宁波银行交易明细帐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8%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王豹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珍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豹雄为支持��答辩,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08年5月16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9月11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王办理离婚手续,以及离婚协议、复婚协议的相关约定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玉珍对被告王豹雄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离婚协议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对于复婚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复婚,从时间上讲可以证明本案被告王豹雄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经营,对于复婚协议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该复婚协议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豹雄向原告鲍钦宇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豹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均按月0.8%计算。借款出借后,被告王豹雄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豹雄、王玉珍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认为:原告鲍钦宇与被告王豹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王豹雄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豹雄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自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0.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要求被告王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与被告王玉珍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豹雄归还原告鲍钦宇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0.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豹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8元,减半收取12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9元,由被告王豹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706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