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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吉力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某。2013年7月1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吉力某至城阳区流亭街道北后楼村东南通三建工地一楼宿舍110房间,爬窗进入室内盗窃工艺品项链一条,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吉力某持刀威胁,抗拒抓捕,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正伟的陈述、证人朱健昆、刘俊孚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提包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吉力某系被群众当场抓获,犯罪工具和赃物均被扣押。接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力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吉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