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自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诸城市贾悦镇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之父徐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原告申请被告之父徐XX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徐XX出庭时陈述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找不到被告,对原、被告离婚之事,其表示同意。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徐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财产分割,要求另案主张。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诸城市贾悦镇东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诸城市贾悦镇东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之父徐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徐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以本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9.35元/天为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原告主张抚育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财产分割,而要求另案主张,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4年8月份起承担抚育费400元/月。其中,2014年8-12月的抚育费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2400元。三、被告徐某甲可逢法定节假日到原告王某处探望徐某乙,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张顺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