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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32号原告陈淑华。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皓。委托代理人胡松。委托代理人凤顺舜。原告陈淑华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堂、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松、凤顺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诉称:被告代理人丁某某为了使原告购买保险,于2013年7月初几次三番找到原告,向原告推荐其所在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被告的一款称为“聚富定投”的产品。并一再推崇此款产品的收益高、好处多。为了能鼓动原告购买此款产品,丁某某于2013年的7月9日写给原告两份承诺。承诺原告购买“聚富定投”产品定投5年,8年拿的总收益为112万元,年利益23%。并承诺返还人民币15,000元佣金并且给原告2个人的去日本旅游。在丁某某极力的劝说和鼓动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聚富定投”《保险合同》。7月12日,原告依约缴纳首期保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担心合同约定的收益被告不能兑现,于是于合同签订后的第7天,即2013年7月17日找到被告代理人丁某某想退保。可丁某某仍怕原告退保,就信誓旦旦的保证原告定能获得其承诺过的此保险产品的收益,并写下《担保》书。担保书承诺“聚富定投”是保本收益型产品,收益为年利益23%。产品年限为投5年,8年收回本金、利息、日复利等总收益最低总价120万元。并同时承诺,其本人担保,此收益原告全部拿到。若,如其走掉有被告承担。然而,今年6月初,因为再次缴保费的时间将到,于是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有关此产品收益情况,却被告知,原告所购买的“聚富定投”产品不会给予丁某某所宣传的那么多收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收益损失8.7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本案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收益率,需要在缴费五年满八年后产生,而原告收益的条件未成就。另保险合同列明的是年化收益率,这与年收益率是不同的概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发人身保险单,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险种为合众聚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年交保险费100,000元,保险期间15年,交费年期5年。同日,原告交纳保费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签发保险的代理人为案外人丁某某。丁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字据,一份内容为“承诺陈淑华买聚富定投,投资5年,8年拿的回报总收益为112万,年利益23%”。另一份内容为“聚富定投返15,000元佣金,下月26号给陈淑华返两个日本”。2013年7月17日,丁某某再次出具名称为“担保”的字据,内容为“今有合众聚富定投保本收益型产品,为人民币23%。产品年限为5年,8年收回本金+利息+红利+日复利+固定收益,最低总价120万元。额外保障:630867、公共交通意外保障:XXXXXXX。现有合众保险公司丁某某担保全部拿到,如丁某某走掉,有合众保险公司来承担”。保单签发后,丁某某曾给付原告15,000元。再查明,合众聚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1.2条“合同构成”一项约定:“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同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1.5条“合同内容变更”一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受理您的变更申请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庭审中,被告先是对丁某某三份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又对2013年7月17日字据上丁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同时认为丁某某出具字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将三份字据告知被告,故该三份字据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丁某某的承诺不能代表被告,保险合同已经明确了领取收益的条件,超过合同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原告则坚持认为丁某某出具的承诺应属合同部分,原告没有义务提交材料给被告审核,被告业务员才有义务提交审核,现被告方始终不愿意按丁某某承诺的收益方式来给付,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保险合同。针对被告就2013年7月17日字据上丁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果后,被告仍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合同构成内容有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将丁某某出具的字据向被告出示并要求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字据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和履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丁某某出具的字据是否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能否及于被告,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原告陈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