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3月3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肥东县张集乡黄疃南街,进入徐某家中盗走其摩托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肥东县张集乡张集中街宏金大酒店门口,盗走袁某帝豪牌摩托车一辆。随后即被袁某等人发现,王某某中途丢下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80元。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肥东县张集乡合义村南东组,进入张某乙家中盗走其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30元。4、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肥东县梁园镇梁园菜市场,盗走罗某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5、2014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肥东县梁园镇振兴街,盗走杨某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78元。6、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肥东县梁园镇南街,进入蔡仰东家中盗走汤某停放的摩托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汤某在网吧抓获,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当天的盗窃事实和另五起盗窃事实,当天销赃所得300元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管某、崔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汤某、徐某、张某乙、罗某、杨某、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和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