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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柳建伟与窦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伟,窦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柳建伟。被告:窦华。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伟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原告柳建伟诉被告窦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柳建伟起诉称:被告窦华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窦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14年6月3日已对被告窦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窦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诉讼事实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建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昂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