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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庆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居民。诉讼代理人吕土金。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由平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的诉讼代理人吕土金、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平乐县张家镇往青龙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0线县道41KM+800M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宾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和宾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责任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诉称,案发当日,宾某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人的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由于被告人无证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发生事故后原告人丧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权利。因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原告人宾某请求法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判决被告人黄某因危险驾驶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7729.9元,误工费14000元(17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85天×40元),护理费13600元(85天×2人×80元),营养费5250元(175天×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0723.4元(21243元/年×19年×20%),合计人民币200203元。超过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8:2的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162.4元。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原告人宾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责任,主张赔偿数额偏高,但当庭表示愿意赔偿70000元并分期给付。其归案后,一直能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本案,主动为原告人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平乐县张家镇往青龙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0线县道41KM+800M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宾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宾某轻伤九级伤残,黄某受伤的事故。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89.7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非自动投案。3、证人陶某的证言、宾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无证醉驾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张家镇往青龙乡方向行驶时与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方位。5、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拍摄了相片。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通知了被告人及宾某。7、酒精浓度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89.73mg/100ml,属醉酒状态。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书,证实经鉴定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的诉讼请求,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宾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实原告人为城镇居民人口并在木材加工厂务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人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平乐县昭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实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住院治疗85天,出院全休三个月及需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四单、住院收费列表、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7729.9元,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原告人宾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为原告人宾某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虽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法应先由被告人黄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677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85天×4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9563.78元(20534元/年÷365天×85天×2人),4、误工费人民币13874.38元(28938元/年÷365天×175天),5、营养费人民币1700元(85天×20元/天),6、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96368.06元。为此,原告人宾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2829.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黄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先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2829.9元(72829.9元-10000元),根据原告人、被告人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人赔偿人民币43980.93元(62829.9元×70%)。扣除被告人主动为原告人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应赔偿原告人宾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8980.93元(43980.93元-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538.1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黄某赔偿原告人宾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519.09元(10000元+38980.93元+23538.16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75天×30元/天,医院证明只写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85天的营养费。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因不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能作为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根据,故宾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再另行主张权利,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被羁押的七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519.0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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