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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再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琳与范新华、房洁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房洁姝,范新华,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再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洁姝,居民。委托代理人成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琳(系范新华妻子),居民。上述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范新华、杨琳与原审被告房立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向原审原告范新华、杨琳送达,在向原审被告房立举送达判决书过程中,房立举因病死亡。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灌民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原审被告房立举遗产继承人房洁姝(系房立举女儿)为本案被告,2013年11月28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灌民再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房洁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洁姝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楠,被上诉人范新华、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房洁姝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风险代理不是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新华、杨琳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房立举在取得本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60万元后,并没有及时交付于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计息方式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相关形式要件。并且经过被上诉人多次向房立举追讨后,房立举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与欠条内容相符且关联,房立举一直认可并且双方遵循的都是民间借贷的相关约定,另外,原审判决及再审判决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民事行为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房立举之间的民事关系与他人无关。金恒公司不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灌民再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