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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朱某某,女,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委托代理人陈磊,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被告王某丙,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膝下有被告三个儿子,儿子先后成家。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原告一直体弱多病,生活来源逐年丧失。原告现随被告王某丙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也勉强在尽其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却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现原告又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疾病,急需钱治疗,生病危在旦夕。故请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2.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5958.74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3.今后产生的医药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4.诉讼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系由被告王某丙在赡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原告朱某某的儿子。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丈夫已经去世,现每月有养老保险995.00元。原告于2014年被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等疾病,每周需进行透析治疗2-3次。原告现在万州租房居住以方便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透析治疗。原告因生病已经用去医药费、交通费25182.5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告生病期间已经分别给付原告5000.00元,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9000.00元。另查明,三被告无固定职业,均在外打工。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王某丙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同时,赡养人对患病的被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原告已年老,现又身患疾病,需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为了方便治疗现在万州租房居住。原告虽每月有养老保险金,但远远不够,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理应对生活困难的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00元赡养费偏高,由于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金,三被告又没有固定职业,因此,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今后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产生医疗费、交通费25182.54元,三被告平均每人承担8394.18元。三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王某丙已支付9000.00元,其多支付的605.82元从以后产生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200.00元,此款限每月月底付清。二、原告朱某某已经产生的医药费用25182.54元由三被告各承担8394.18元。扣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900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还分别应支付原告朱某某3394.1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以后产生的医药费凭正式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605.82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春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