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王某之舅父)。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22日婚生一女王某甲,2003年6月14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甚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一直对原告无端猜疑,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自2009年冬开始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夫妻生活名存实亡,2013年11月13日,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等物。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王某乙8年抚养费9600元;3、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冬原告外出打工属实,但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导致,而是网吧经营倒闭,原告为家庭经济打工,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多方到原告娘家去找寻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被告订婚后有过一定的交往,同年12月15日,两人在扶风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两人感情良好,1996年2月21日婚生一女王某甲,2003年6月14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告外出收购苹果,被告于1996年初购买一辆农用车收购辣椒,两人共同为家庭经济着想。2007年初,原被告在扶风县开办了一家网吧共同经营,2009年将网吧迁至宝鸡市继续经营,后因经营亏损于同年3月倒闭,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2011年同时在西安打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一些矛盾。2013年7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合作,在家中新建四间上房和四间厦房,同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一家四口外出旅游,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至今不归。2013年11月13日,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等地去找原告,努力挽救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3)扶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相互有过交往,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感情良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两人分别打工,共同经营网吧,为家中建造新房,一家人一起外出旅游,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在原告首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努力挽救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宽容和忍让,两人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冬季开始分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其他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祎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