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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林与黄荣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黄荣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禄,现在浙江省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原告王林与被告余昌健、黄荣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王林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昌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黄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起诉称:2013年7月4日晚11时许,余昌健、黄荣禄伙同余昌祥、“张腾”、“李涛”、“孙雄”、“蔡航”、“孙彦”、“王庆方”、“谢淼”等人在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民发南路聚在一起,因琐事与原告王林等人发生争执,俩被告采用刀砍等手段致原告王林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林外伤致左胸背单处创口长12厘米伴左侧血气胸:左髌下韧带部分断裂;右胫骨骨折,已分别达到轻伤程度。同年8月19日,余昌健被余姚市公安局抓获;次月21日,被告黄荣禄向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林因住院、手术医疗等情况,故无法出席参加当时的庭审,也未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出院后,原告就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俩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为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等费用,身体也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残。原告为了减轻因俩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39.55元、住院伙食费990元、误工费18045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补偿金36950元、交通费3279元、鉴定费1600元,固定支具费1500元,合计12026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禄答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王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抢救记录、同意书、××病人通知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黄荣禄对上述证据无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晚11时许,余昌健、被告黄荣禄伙同余昌祥、“张腾”、“李涛”、“孙雄”、“蔡航”、“孙彦”、“王庆方”、“谢淼”等人在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民发南路,因琐事与原告王林等人发生争执,即采用刀砍等手段致原告王林受伤,后原告王林至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荣禄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余昌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关于原告王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139.55元。原告主张49139.55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主张99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3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18045元。原告主张18045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6060元。原告主张606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5日(含住院时间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5.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27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36950元。原告主张369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交通费2400元。原告主张3279元。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240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1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9.固定支具费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用膝关节外固定支具费发票,结合其行左膝关节手术的事实,该费用的支出确为实际所需,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黄荣禄伙同他人采用刀砍等手段致原告王林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禄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491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8045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固定支具费1500元,合计119084.55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黄荣禄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