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荣芳、黄美华与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杨荣芳。原告:黄美华。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为民。原告杨荣芳、黄美华为与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荣芳、黄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荣芳、黄美华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两原告购买了机器设备等财产。2010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两原告人民币70万元的设备转让款未付,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两原告,载明:截止2010年11月18日止,沈为民实际欠杨荣芳、黄美华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算起。该份对账单由被告盖章、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沈为民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转让款,经两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荣芳、黄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书证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书证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两原告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算的事实。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书证1即《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符合作为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书证2即《对账单》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两被告的欲证事实,符合作为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向原告杨荣芳、黄美���购买了厂房、场地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设施等生产资料。截至2010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两原告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1月18日止,沈为民实际欠杨荣芳、黄美华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算。该份对账单由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为民签字确认。后该款经两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荣芳、黄美华与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转让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清偿剩余转让款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算,另根据两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荣芳、黄美华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湖州市菱湖佳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