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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冈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章少奎与臧道华、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少奎,臧道华,王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章少奎,居民。被告臧道华,居民。被告王翠霞,居民。原告章少奎与被告臧道华、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道华、王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少奎诉称:被告臧道华因需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1万元、3万元,合计5万元。嗣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臧道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翠霞对其中的3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臧道华、王翠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2日被告臧道华立据向原告章少奎借款1万元,1万元,合计2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臧道华、王翠霞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6月16日,被告臧道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并注明如不按约履行,愿承担月利率为3%的利息和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道华向原告章少奎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臧道华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翠霞是其中3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故其应对其中3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因该约定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臧道华、王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少奎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翠霞对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章少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臧道华、王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正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