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生育女儿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生育女儿潘某甲。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原告搬出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后曾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过程来看,双方并没有存在大的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这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共同面对家庭矛盾,是可以改善的。现因原、被告对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没有到庭,是否愿意离婚尚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从社会和谐和家庭完整角度考虑,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目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