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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魏长清与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韦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清,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韦霞,王建平,蔡龙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魏长清。委托代理人许云、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京口区象山镇双拥路船艇学院西侧商用码头。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韦霞,系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点:镇江市润州区蒋桥街道蒋家门社区。被告王建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叶琳,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龙胜。原告魏长清诉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韦霞、王建平、第三人蔡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清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马志勇,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韦霞、王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及第三人蔡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经蔡龙胜介绍认识了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建平,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分子及瓜子片,后被告王建平找来润州区飞霞建材营业部,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并约定原告跟润州区飞霞建材营业部进行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月两次将货物发送至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分子4306.5吨、瓜子片2318.5吨,总货款336887元,但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愿给原告出具收货清单,而是由被告王建平给介绍人蔡龙胜出具了一份收货清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也未再继续供货。现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36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2、被告王建平出具的收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货物;3、介绍人蔡龙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过货物且蔡龙胜没有跟被告结算货款;4、安徽省新建一号船舶船主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17日将货物发送到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码头,由该被告收货;5、原告与第三人谈话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两船货物确实已由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使用。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平、韦霞辩称:第一,首先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有权主张336887元货款的应当是蔡龙胜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二,从被告主体上来说,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王建平也不能代表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韦霞虽然与原告签有供货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从实体上说,原告也无权主张本案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观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建平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出具的被告的收货单或者收条是被告王建平出具给蔡龙胜的,足以证明。而且,该两船货款被告王建平于2013年6月6日已经支付给蔡龙胜。因此,原告追加王建平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是,三被告没有任何连带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支付货款。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6月6日蔡龙胜出具给王建平的收条一张,说明蔡龙胜收到王建平40万元整(现金),证明首先王建平出具给蔡龙胜的收货清单中的款项蔡龙胜已经全部收走;第二蔡龙胜在2013年9月10日出具给本案原告的说明显然是糊弄了原告,至于他们之间为什么这么做我不清楚,但至少证明这个说明是假的,不符合事实。被告王建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另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2012年5月25日蔡龙胜出具的欠条(借条),内容为:今欠王建平石料款叁拾叁万捌仟元正(338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由担保人无条件一次性偿还,担保人:蔡龙凤。证明第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蔡龙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魏长清与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向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供应瓜子片及分子,价格分别为42元/吨、49元/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供所有材料结算时必须由原告与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结算。但现有证据证明就该合同,原告并未向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实际供货。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蔡龙胜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蔡龙胜本人没有结魏长清送给王建平的两船材料钱,船号新建1号、华航8699。第三人对该说明予以认可,并陈述其跟原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原告两船的石子是交给了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收取原告给予的5角/吨的介绍费,但因原告未收到货款,介绍费未取得,被告王建平收到的新建1号和华航8699两船货物是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借条)是其书写,但是并未拿到借条中的钱,因其尚欠王建平或许滔滔的钱,王建平不可能再给其40万,40万元的收条不是其书写。第三人认为拿原告的石子款抵其欠王建平的钱是不合适的,其欠王建平的钱应由其自己还。关于卖石子的钱,应该给原告。另查,被告王建平出具的收货清单,内容为:本人王建平于2013年4月10日和6月2日两次收蔡永胜(蔡龙胜)分子及瓜子片两次清单如下…新建1号…华航8699…以上共计336887元。庭审中,被告王建平承认收到上述货物,但认为该货物系其向第三人蔡龙胜所购买且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价款,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蔡龙胜“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平石子款肆拾万元正(现金),以上款是以送贰船石子及瓜子片。第三人蔡龙胜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不是其书写,被告王建平对该收条上“蔡龙胜”的签名是否系蔡龙胜本人书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收条上落款处的签名字迹“蔡龙胜”不是蔡龙胜本人所写。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文书送达给被告王建平后,被告王建平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对于被告王建平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再查,被告韦霞为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业主),被告王建平为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韦霞于1984年结婚,1999年7月19日离婚,双方是否复婚与再婚未核实。被告王建平与被告韦霞于1987年2月4日生有一女王伟,本案中第三人蔡龙胜所提到的被告王建平女婿许滔滔与王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户籍档案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建平提供的收条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收条中“蔡龙胜”的落款并非第三人蔡龙胜本人所书写,第三人也否认收到上述货款,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第三人收到上述款项,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有买受人向货物的出卖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同时,原告陈述其系经过第三人蔡龙胜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建平,经协商由其向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分子及瓜子片,但被告王建平要求其与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其将与润州区飞霞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所载明的货物送至了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蔡龙胜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王建平出具的收货清单载明收到第三人蔡龙胜的货物,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落款为“蔡龙胜“的收条经鉴定落款签名亦非第三人蔡龙胜书写。故本案可能涉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因涉案货物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长清的起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向阳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