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阆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廖某。被告周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6月,因被告与一安徽籍男性关系暧昧,原告对其批评教育,但被告不思悔改,当月私奔,从此与原告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200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甲。2006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后被告将户口从仪陇迁到阆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一同到浙江务工。后来原告发现被告语言减少,开始不想工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嗣后被告离开原告不归。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来被告离开原告对夫妻感情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既往不咎,互相谅解,互相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稳定婚姻家庭,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审 判 员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