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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119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马某与王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马某、王某甲再次争吵后,马某离开王某甲,双方自此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8月份,马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并要求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马某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标准由法院判决。马某基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马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马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王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加盖寿县档案馆印章的结婚申请登记材料三份,证明马某、王某甲于2005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4、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马某、王某甲于2005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5、(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马某诉王某甲离婚一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马某提供的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结婚申请登记材料三份,加盖有寿县档案馆印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马某与王某甲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某与王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王某甲生活,由王某甲父母代为照顾。马某与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8月份,马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马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并要求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马某给付王某甲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标准由法院判决。另查明,马某与王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马某与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对婚姻关系的维护,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后马某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马某与王某甲依旧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现在跟随王某甲生活,由王某甲父母代为照顾,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为宜,故本院对马某要求王某甲抚养王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马某现有经济条件及王某乙抚养教育的实际需要,认为马某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马某每月给付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8月起,于每月25日之前给付,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列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