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雷波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取比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确么某甲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取比某甲,确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波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取比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2日,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雷波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雷波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确么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16日,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雷波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雷波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7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取比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确么某甲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峰、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取比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确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取比某甲和确么某甲从雷波县林业局某林场职工达者某某手中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到西沐500KV输电线雷波段沿线因施工方施工伐倒的树木,确么某甲、取比某甲安排村民确么某乙、取比某乙进行清理。2014年2月底3月初再次清理时,取比某甲指使确么某乙、取比某乙在宜西公路282公桩上面500KV输电线下面用油锯盗伐吉拉某某私有林地中的树木176株,经鉴定计活立木蓄积29.173立方米。后取比某甲将盗伐的林木拖至其与确么某甲合开的木材加工厂,并将盗伐的事实告知确么某甲,确么某甲仍将木材予以存放加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取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确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取比某甲和确么某甲从雷波县林业局某林场职工达者某某手中以1.6万元的价格买到西沐500KV输电线雷波段沿线因施工方施工伐倒的树木后,便安排村民确么某乙、取比某乙进行清理。2014年2月底3月初再次清理时,取比某甲指使确么某乙、取比某乙用油锯将被害人吉拉某某位于宜西公路282公桩上面500KV输电线下面(西、北面紧邻麻咪泽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地3作业区3林班)的私有林地中的176株树木盗伐。经鉴定,盗伐的176株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9.173立方米。后取比某甲将盗伐的林木拖至其与确么某甲合开的木材加工厂,并将盗伐的事实告知确么某甲,确么某甲将盗伐的树木予以存放、加工。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雷波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取比某甲、确么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调查情况;3、雷波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4、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5、雷波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木材检验清单、随案移送清单;6、雷波县森林公安局雷森公刑鉴通字(2014)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复验复查笔录、雷波县林业局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雷波县林业局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雷波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确摸某某、确摸某某均为确么某甲的情况说明;8、雷波县人民政府雷林证字(2006)第13042号林权证;9、被害人吉拉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0、证人达者某某、取比某乙、吉朵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吉拉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取比某甲、确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取比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确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对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进行存放和加工,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又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取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取比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确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