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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薛某,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自书,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系二婚,于2013年11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王某经常对我打骂,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女儿薛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生气、打骂是是因为原告薛某的前夫,从开始结婚原告都吵着要离婚,我认为原告是诈婚。原告把给我打欠条的40000元给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薛某与王某结婚时,薛某已育有一女薛某某,薛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2日,未办理户籍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薛某坚决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薛某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薛某要求抚养女儿薛某某,抚养费自理,王某同意薛某的意见,薛某某应由薛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王某辩称薛某欠其四万元要求偿还,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款项,且王某未提供欠条,薛某对此欠款也不认可,对于王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薛某的女儿薛某某由薛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