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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丁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成家,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10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多时,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被告把家当作过往的客店,娘家当作自己的家,几经努力都无济于事,故2013年4月向贵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得到准许。按理说双方都应该彼此珍惜,然而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丁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给我20万元或给我买套房子;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如原告不同意我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平时并未吵、打,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不明白是什么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以(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13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现在被告手中,原告明确放弃分割,归被告个人所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陈某乙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复印件、陈某乙谈话笔录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陈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陈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原告放弃其应分割的部分,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两万元,归被告丁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登记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