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与姜作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姜作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06798-3。负责人赵日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黔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作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与被告姜作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姜作杰无证驾驶高名国所有的鲁F×××××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地质队入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车相撞,致FE6962受损及郑秀丽受伤。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姜作杰与郑秀丽负事故同等责任。鲁F×××××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原告已依(2012)栖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5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费用计算书各一份;2、(2012)栖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交费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姜作杰无证驾驶高名国所有的鲁F×××××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地质队入口时,与郑秀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车相撞,致FE6962受损及郑秀丽受伤。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姜作杰与郑秀丽负事故同等责任。鲁F×××××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郑秀丽身体致伤,其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为赔偿事宜郑秀丽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栖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秀丽医疗费、车损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该款经本院过付。2013年12月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依(2012)栖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2月4日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项52000元交付本院,已完成了赔偿义务,向向侵权人追偿,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垫付款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