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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徐林与被执行人单德全、XX、王惜萍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林,单德全,XX,王惜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异字第48号异议人(案外人)徐林,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单德全,男,汉族,1956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庞震,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被执行人王惜萍,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本院在执行单德全与XX、王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林不服本院(2014)鼓执字第623号迁让公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徐林,申请执行人单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宠震,被执行人XX、王惜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林异议称,南京市XX大街173号306室(以下简称XX306室)的原产权人为陈力。2012年,陈力因资金周转向异议人借款20万元,但到期后陈力无力偿还。经异议人催要,陈力愿用XX306室房屋10年租金作为借款还款。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异议人于2014年2月即入住XX306室房屋至今。2014年5月9日法院突然在上述房屋张贴(2014)鼓执字第623号公告,要求异议人迁出房屋。该迁让公告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如法院拍卖房屋后,能保证优先归还欠异议人的20万元,异议人可以迁出交由法院拍卖,如不能优先归还异议人20万元,则应保障异议人的10年租赁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迁让公告。申请执行人单德全答辩称,涉案借款、抵押均经过公证,XX306室房屋也向申请执行人设定了抵押,法院要求异议人迁出具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与抵押物原产权人陈力是否存在借款和租赁,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法院可依法审查。异议人提出的拍卖抵押房屋后从拍卖价款归还异议人20万元的要求,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XX、王惜萍答辩称,涉案XX306室房屋于2012年就过户到被执行人XX名下,异议人与陈力之间的租赁是在过户之后产生,该租赁对被执行人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异议人与陈力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异议人要求拍卖房屋后优先归还其20万元,侵犯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XX306室房屋原登记于陈力名下。2012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XX以买受方式取得XX306室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与陈力之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2年12月18日,XX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而以XX306室房屋设定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3年7月9日,单德全与XX、王惜萍签订借款合同,由单德全出借给XX25万元,并以涉案的XX306室房屋设定抵押。上述借款合同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155号。因XX、王惜萍未按约归还借款。单德全取得(2013)雨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裁定查封了XX306室房屋。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鼓执字第623号迁让公告,要求居住于XX306室房屋内人员于公告三日内迁出。异议人徐林不服,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徐林为证明其对XX306室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陈力将XX306室房屋租赁给徐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共计10年,租金每月2000元,并特别注明“因欠款无力偿还,特将此房租赁给徐林作为还款”,但该租赁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借条复印件载明:兹有陈力因投资生意资金困难向徐林借款20万元,因借款到期无力偿还,特将XX306室房屋租赁给徐林,租期10年,租金以作借款还款。本院要求徐林提供证据原件,但徐林在限期内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XX306室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2年11月18日从陈力变更登记于被执行人XX名下,且XX是以该房屋向申请执行人单德全设定了抵押,现单德全要求拍卖该房屋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从异议人徐林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标注的落款日期并结合听证中的徐林对入住房屋的陈述来看,即便徐林陈述属实,其也是在2013年11月20日以后与陈力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2、3月份实际入住,异议人与陈力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XX取得XX306室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对XX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对抗本院对XX306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综上,异议人徐林以陈力之间就XX306室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迁让公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 广人民陪审员  万冲维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武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