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世银诉王江民阐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银,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张世银,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瑞溪镇。被告王江,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和溪镇。原告张世银诉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张世银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农历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王江未作答辩,也未向��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江向原告张世银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被告王江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江的身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张世银借款170000元,限期于2014年农历4月30日偿还。因被告王江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张世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世银与被告王江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江应返还原告张世银借款17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江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银借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江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按照不符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