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结婚了。婚后因为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我们早已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在一起工作生活,彼此了解,感情很深。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了15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期间很少争吵,更没有分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秉公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一起工作生活,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2001年6月19日生男孩晏某乙,2010年5月10日生女孩晏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在一起工作生活,相互较为了解,并先后生育有两个子女,故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歧,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