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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屠周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石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便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没有感情基础,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女方经常夜不归宿,不顾及家庭,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生效已超6个月,故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至今年起诉前原、被告还是一起生活的,就是生活过程中经常会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答辩人有过怀孕,因胎心不好就流产了,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石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13)绍诸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于同年10月24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的事实。被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浙江省诸暨市中医医院医生罗军国于2014年7月3日12时43分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和诸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免疫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6、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怀孕,因胎心不好流产的事实;为查明被告张某是否怀孕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诸暨市中医医院医生罗军国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7);2014年7月18日,本院向被告张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上述证据本院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10月24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证据1确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张某庭后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庭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出具时间不是正常工作时间,且检查医师为原告的朋友;诸暨市中心医院的化验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孕酮高并不能证实被告怀孕的事实;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未怀孕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怀孕,该报告单存在误诊的情形;本院认为,结合证据7中诸暨市中医医院医生罗军国关于该超声检查报告单出具情况的说明和证据8中被告张某对其自身生理状况的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该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宫内早孕并非本案被告张某的生理状况,即被告张某并未怀孕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7,双方经质证对罗军国陈述内容并无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交的其于2012年8月怀孕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夫妻感情尚好并非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被告陈述其当前未怀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陈述婚后出资2万元装修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房屋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石某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石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和照片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且被告张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份,以家庭为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故对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