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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2014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住石家庄市。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由于被害人李某某欠被告人齐某某的钱一直不还,2013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一名叫“小会”的男子到平山县某某售楼部二楼财务室强行将李某某带至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某某商务广场AXXXX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到2013年8月24日11时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资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