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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华钦诉林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钦,林在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苏���钦,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在雄,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苏华钦诉被告林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华钦诉称,2000年1月20日被告以生意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息为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在雄偿还原告苏华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0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在雄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借款人民币8000元实际上是之前借款所欠的利息,借条系原告要求被告按“驴打滚”方式��写的。原告苏华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林在雄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被告林在雄向原告苏华钦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林在雄向原告苏华钦出具借条认借。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华钦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借条系被告林在雄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以此证明被告林在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在雄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该借条上的本金系之前所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来,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林在雄向原告苏华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经审查,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21%,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华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7%从2000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被告林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