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曾林与龙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林,龙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林,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勇,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曾林因与被上诉人龙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正月初二)19时零分,龙勇持“520308020740”号准驾车型为“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EXX**号(雪佛兰牌SGM6470TYXB)小客车,从三合镇顺兴村堰塘往火石岗乡团结方向行驶。当行至火石岗乡合心村大秧坪路段时侧翻下路坎,与曾林房屋相触,造成贵CEXX**号小客车、房屋受损及乘车人冯文芬、彭登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交警大队第52038262014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龙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林房屋修复及其费用问题虽经仁怀市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遵鉴(2014)字第05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房屋修复的材料及工时费17663元,但其不服。3月10日,龙勇为修理汽车便委托仁怀市吉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仁怀市吉顺维修公司)到现场吊车,曾林以本人房屋被龙勇车翻撞坏、未经本人同意强行吊车为由向仁怀市公安局火石岗派出所报警,该所到场处理,处警情况:因吊车方的评估价格与房主要求损坏赔偿的价格不一致,房主不允许吊车,后吊车司机离开现场。仁怀市吉顺维修公司收取了龙勇施救费3300元。3月13日,龙勇以曾林强行将其车扣押在房屋后面,不同意其委托的吊车专业施救队伍吊走自己的车辆,致其损失5000元为由,诉请曾林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返还扣押的机动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而曾林则以其房屋受损,原告未作赔偿,反而诉我赔偿,实属无理。请求判决龙勇修复房屋,赔偿损坏财产,赔偿车费、住宿费、误工费500元。一审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曾林请求处理房屋的损害赔偿问题另案诉讼。原判认为,龙勇作为贵CE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权拖走自己的车辆,曾林不允许龙勇拖走车辆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侵害龙勇民事权益的责任。但其诉请赔偿损失5000元,只提供了3300元的证据,对超过部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曾林的抗辩主张,应另行诉讼。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林立即停止对原告龙勇行使贵CEXX**号机动车所有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被告曾林立即返还原告龙勇贵CEXX**号机动车。三、由被告曾林赔偿原告龙勇施救费3300元。四、驳回原告龙勇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曾林承担。宣判后,曾林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侵害龙勇贵CEXX**号机动车所有权排除妨害的事实不存在,原判认定其立即返还贵CEXX**号机动车的事实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法驳回龙勇龙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勇未予答辩。本院认为,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曾林的房屋,经交警认定龙勇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并不持异议,但双方在经协商不能解决其损害之情形下,曾林应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判认定曾林妨害龙勇对其所有贵CEXX**号机动车进行施救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及仁怀市公安局火石岗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的出警记录,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曾林侵害龙勇对贵CEXX**号机动车行使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支持龙勇诉请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林上诉所持原判认定其侵权事实不存在,返还贵CEXX**号机动车的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曾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