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国兴诉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兴,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刘国兴,男,35岁,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被告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法定代表人顾绍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国兴诉被告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兴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给被告运输磷矿,被告共欠运费191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国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发货单、运输单价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1918.8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给被告运输磷矿,被告共欠运费1918.8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兴运费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八角(1918.8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福泉市宇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