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传荣与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李传荣,女,1958年5月6日出生。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燕。原告李传荣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交给被告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五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传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