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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0410-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康桥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松儿、金华峰,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5603-X)。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松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了经营需要,从2010年起与原告发生发热盘买卖业务关系。后于2011年,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叁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品名为各种电热管、发热盘;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丙方(原告)开出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不含开票当月)……。此外,被告每批以向原告下达订购单的形式就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等进行明确。原告均依约加工并供货,自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止,共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发热盘等共计2556434.85元,且原告已将相应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被告抵扣。依约定,货款应于发票开具给被告后两个月内支付。但被告仅陆续支付2027120.40元,尚欠529314.4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9314.45元,及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送货单二十九份。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发票号分别为:NO.03057776、NO.03057777、NO.03535547、NO.03623662、NO.03623663、NO.03623678、NO.03703689、NO.05605606),拟证明被告已对上述八份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29314.45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1元,由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