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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瑞平与肖文英、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平,肖文英,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朱瑞平,女,汉族,徐州中材重型机械厂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文英,女,汉族,无业。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瑞平诉被告肖文英、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英、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文英、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朱瑞平与被告肖文英、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委托理财资金:乙方(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甲方(朱瑞平)委托理财资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无需另开收据,以此合同金额为准。委托理财期限: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委托理财收益:一年到期本金加收益共壹拾弍万肆仟元整(¥124000元)”;银行卡号:×××8811。其他约定:1、乙方确保甲方本金和合同约定的收益按时如数兑现,资本运作中所产生的交易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确保甲方足额收益零风险;2、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瑞平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朱瑞平提交的委托理财合同1份、银行卡凭证回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指的是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委托理财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关于委托期限、委托收益及风险承担(其他约定)的约定,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属于比较典型的“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关系”的情况,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朱瑞平请求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约定为一年24000元,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故原告朱瑞平请求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与个人资产分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肖文英系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被告肖文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凭证回单所示,原告朱瑞平在履行与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出借100000元的义务时,是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肖文英个人账户上,故应认定被告肖文英与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被告肖文英依法应对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朱瑞平请求被告肖文英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朱瑞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朱瑞平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文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肖文英、徐州丰硕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瑞平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陈思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星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