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新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4341号罪犯刘新台,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3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1日作出(2007)、(2009)、(2012)宁刑执字第5901号、第10730号、第9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新台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新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新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民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