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孟召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孟召新,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立庄华明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408354-4。代表人:张树国。委托代理人:延旭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孟召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新、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新诉称:原告为冀B×××××、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故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69511.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孟召新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2座),其中车辆损失自负额条款约定绝对自负额2000元;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2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孟召新。2014年3月27日10时许,杨玉来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91公里+9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李会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孙建颖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由西南方向斜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杨玉来在躲闪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李会良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后杨玉来车辆驶入逆行,又与对行未确保安全至此的李志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载乘车人孟庆杨)相撞,两车相撞后杨玉来被甩出车外,造成杨玉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志刚及乘车人孟庆杨受伤,李会良及乘车人孙建颖受伤,三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玉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庆杨、孙建颖无责任。2014年7月12日,孟宪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孟召新合伙经营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2014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将这次事故的保险赔款全部打给孟召新”。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孟召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公估报告2份,评估冀B×××××号车损失为118745元,冀B×××××挂车损失为1771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金额过高。2.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137元(冀B×××××)、1085元(冀B×××××挂)。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7800元(冀B×××××、冀B×××××挂)。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加盖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金额为5000元。经对证据4-5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6.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检验费发票2张,其中毁损车冀B×××××检验费500元,李志刚酒精检验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7.天津市蓟县康达实业公司机动车存管处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倒货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8.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专用收据1张、门诊专用收据3张,合计金额3602.03元(患者姓名为李志刚)。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住院4天)。该院另出具救护车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为300元。9.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专用收据1张、门诊专用收据4张,合计金额4856.73元(患者姓名为孟庆杨)。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住院4天)。该院另出具救护车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为300元。10.兴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67元(患者姓名为孟庆杨)。11.河北省客运发票26张,合计金额13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警认定的责任,三者方为主要责任,本车人员损失应当由三者方交强险赔付;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及乘车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也应由三者方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孟召新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自负额绝对自负20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应自行承担2000元。公估费、检验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医疗费、救护车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驾驶员及乘车人员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驾驶员及乘车人员系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中受伤,故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驾驶员及乘车人员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驾驶员及护理人员交通费,但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驾驶员及护理人员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倒货费,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277元[车损136455元(主车118745元+挂车17710元)+公估费7222元(主车6137元+挂车1085元)+施救费78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酒检费300元-自负额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0.88元[医疗费8625.76元(李志刚3602.03元+孟庆杨5023.73元)+救护车费600元(李志刚、孟庆杨各300元)+误工费1035.6元(129.45元/天×4天×2人)+护理费299.52元(37.44元/天×4天×2人)+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166337.8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166337.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后享有对三者方的代位求偿权。三、驳回原告孟召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国 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婷(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