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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红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学诉被告七台河振强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七台河振强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红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男。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七台河振强煤矿。法定代表人张××,矿长。原告王××与被告七台河振强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振强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井下掘进工人,2012年5月15日在井下作业时处理哑炮,哑炮突然爆炸将原告炸伤。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治,危眼摘除、肋骨骨折、颜面色素沉淀,住院治疗四个多月,治愈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工伤赔偿款2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末支付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00000元拒付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百般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加盖振强煤矿财物专用章的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伤赔偿款100000元。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井下掘进工人,2012年5月15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治,危眼摘除、肋骨骨折、颜面色素沉淀,住院治疗四个多月,治愈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至今仍有10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0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给予积极治疗并经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拖欠补偿金,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有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振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伤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七台河振强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