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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殷松友与张浩名、刘校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松友,张浩名,刘校枝,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殷松友,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名,男,1973年5月30号出生,汉族。被告:刘校枝,女,1973年5月16号出生,汉族。被告:王权,男,1984年5月13号出生,汉族。原告殷松友诉被告张浩名、刘校枝、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劲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殷松友于2014年7月1日申请对被告张浩名、刘校枝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7月2日送达(2014)松民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浩名、刘校枝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住宅。原告殷松友的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张浩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校枝、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松友诉称:2013年8月10日,经被告王权介绍,被告张浩名、刘校枝向原告殷松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利率为月息2.5%,逾期将支付利息和利率三倍的违约金。被告王权提供连带责任信用保证。期止后被告张浩名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浩名催促还款,并要求被告王权承担保证责任,未果。现在原告涉诉来院要求:被告殷松友、刘校枝偿还原告殷松友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权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殷松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浩名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殷松友借款5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王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殷松友要求被告王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浩名辩称并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殷松友仅给付了47万元的现金,但我出具了50万元的条据,之后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对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无异议,汇款凭证的汇款金额为47万元。不清楚手机短信的情况。被告刘校枝、王权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三被告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浩名辩称原告仅支付了47万元,之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他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校枝、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浩名、刘校枝向原告殷松友借款4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张浩名出具了收条,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为2013年8月10日到2013年8月29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能还款,应支付利息和利率三倍的违约金。被告王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浩名、刘校枝还另行出具了“承诺书”。期至后,被告张浩名、刘校枝至今未还款,原告殷松友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3年8月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换算成月利率为4.6666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浩名、刘校枝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张浩名、刘校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浩名、刘校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虽被告张浩名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条据,但原告仅实际支付47万元。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7万元。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与约定计收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民间借贷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节之中,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浩名、刘校枝支付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浩名、刘校枝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66666‰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含逾期应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权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故被告王权应对被告张浩名、刘校枝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殷松友要求被告王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校枝、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名、刘校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松友借款本金47万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66666‰的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4.6666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殷松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原告殷松友负担3200元,被告张浩名、刘校枝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