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5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4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7月22日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其后因被告爱喝酒,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多次想到离婚,但考虑到子女年幼而放弃,双方多��来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已有孙子,系老夫老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3年7月22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陈某乙和陈某丙,现均已成年。1994年,原告离家外出。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主动搞好夫妻关系。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