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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昌图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昌图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昌图县昌图镇站前某街。法定代表人: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莲花镇莲花村×组×号。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父亲),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母亲),女,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昌图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收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在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昌图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木材,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用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四本林照作为抵押。当时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被告朱某某支付了此款。被告到期后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木材经营,担保人朱某某、王某某,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月利1.5分。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三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秋天秋收之后给付利息,本金慢慢偿还。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木材,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用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四本林照作为抵押。当时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被告朱某某支付了此款。逾被告到期后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三被告是一家人,并且同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2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予以承认。尽管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夫妇是担保人,但实际贷款已被三被告共同使用经营木材,并且抵押在原告处的林权证是朱某某、王某某名下,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若不能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宏审 判 员  孙柏良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