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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胡青良与被告开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及胡松庆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对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1号胡松晓腾捷数控厂房内的3台61**型号数控车床(成品)、4台61**型号数控车床(成品)、10台61**型号数控车床(半成品),共计17台车床(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72万元)进行查封、财产保全。同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伙同胡松晓(已判决)、胡松庆(另案处理)未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许可,由被告人徐某将上述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的17台车床转移并出售他人,导致该17台车床去向不明,法院裁定的财产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犯胡松晓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永康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材料、民事判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私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