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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申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东梅诉被申请人刘世耀、刘波、刘涛、刘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东梅,刘世耀,刘波,刘涛,刘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洋。再审申请人马东梅因与被申请人刘世耀、刘波、刘涛、刘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东梅申请再审称:刘波、刘涛、刘洋与刘世耀之间关于遗产继承状况是明晰的,不存在刘波、刘涛、刘洋三人应当继承而没有继承的情况,本案中10万元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刘世耀的个人财产。10万元进入刘世耀个人账户后又几次转存,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就是购车款中的10万元。根据刘世耀与马东梅签订的婚前协议约定,10万元的进账时间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本案购置的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马东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波、刘涛、刘洋与刘世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宁AGZ2**号长城腾翼C50轿车系刘世耀与前妻周秀英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马东梅与刘世耀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马东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东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