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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蓝顺福与邓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顺福,邓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蓝顺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蓝添汉,男,汉族,农民。被告邓晓彬,男,汉族,农民。原告蓝顺福与被告邓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顺福的委托代理人蓝添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顺福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邓晓彬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晓彬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邓晓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顺福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邓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兰如煌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