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强与被告郑建党、牛耀川、牛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李强强,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建党,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牛耀川,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牛利军,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强强与被告郑建党、牛耀川、牛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强诉称:被告郑建党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5分,由被告牛耀川、牛利军共同担保,但到期后借款人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7月1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强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郑建党2013年7月15日担保人牛耀川担保人牛利军”。并作出说明:借条上担保人部分为担保人本人书写,其余部分由借款人书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建党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牛耀川、牛利军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当日郑建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牛耀川、牛利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郑建党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牛耀川、牛利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党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郑建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牛耀川、牛利军在借款人郑建党不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牛耀川、牛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耀川、牛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